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规章制度
第五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六条工会的主要职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种类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生效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
第十九条试用期
第二十条试用期工资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服务期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
第二十四条竞业的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加班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即时解雇
第四十条预告解雇
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
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
第六十一条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六十五条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七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和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权益的救济途径
第七十八条工会的监督权
第七十九条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缺乏推荐条款或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七条过渡性条款
第九十八条施行时间
附录一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9.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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