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保险费征缴的法律适用
第四条用人单位基本义务
第五条工作管理与承办
第六条意见征求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构成
第八条费率的确定
第九条费率的调整
第十条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一条基金的统筹
第十二条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储备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与待遇
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的申请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行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鉴定的等级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鉴定结论的作出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再次鉴定与复查鉴定的期限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复议与诉讼不停止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辅助器具的配置
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三十四条伤残职工的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伤残待遇
第三十六条五至六级伤残待遇
第三十七条七至十级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伤复发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待遇
第四十条待遇的调整
第四十一条因工下落不明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停止享受待遇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故与职工借调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境工作的工伤保险处理
第四十五条再次工伤的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费用核查结算
第四十九条公示与建议
第五十条听取意见
第五十一条行政监督
第五十二条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工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不正当履行服务协议的责任
第六十条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违法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协助事故调查核实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术语解释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
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的一次性赔偿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与溯及力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工伤认定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条件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四条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回避
第十七条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列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时限的中止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
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期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录)(2018.12.2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12.29)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3.24修订)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12.14修订)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12.14修订)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12.31)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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